?岳塘新聞網8月29日訊(通訊員:鄧賽 傅卓明)近日,岳塘法院易家灣法庭審理了一起因自書遺囑漏了日期,導致遺產繼承發(fā)生爭議的繼承案件。
被繼承人吳某某于2017年6月去世,原告吳小某是被繼承人吳某某與前妻周某某所生女兒,被告吳李某某則是被繼承人吳某某與第二任配偶即被告李某所生女兒。
被繼承人吳某某的母親陳某某在其兒子過世后,于2020年11月去世。被繼承人吳某某去世時,留下湘潭市某小區(qū)房屋一套、某村自建房屋一套,另有小型普通客車一輛。
而吳某某生前曾自書《遺言》一份,載明:“抱恙兩年整,已近膏肓期,所創(chuàng)財富量、住房贈小雨”(“小雨”系被告吳李某某化名)。吳小某、周某某及陳某某的另外三位子女認為被繼承人吳某某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但李某、吳李某某拒絕向前述幾人支付相應份額的繼承款,吳小某等人遂將李某、吳李某某告上法庭。
法院經過審理認定被繼承人吳某某遺言的法律效力,按遺囑繼承處理,故一審判決依法駁回了原告吳小某等人主張的由各繼承人按份額分割吳某某遺產的訴訟請求。吳小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了原判決。
因案涉《遺言》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但法律規(guī)定自書遺囑應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存在多份遺囑時,根據時間先后來認定哪份遺囑具有最終效力,以及通過時間來認定遺囑人書寫遺囑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況且,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確認無效,對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效力應綜合分析判斷。
具體到本案,首先,被繼承人只留有一份遺囑,原告吳小某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吳某某生前存在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被繼承人吳某某在書寫遺言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本身尚未直接規(guī)定未注明年月日的遺囑不生效的法律效果,亦未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可以否定該類遺囑的法律效力;最后,若僅以形式瑕疵為由否定該份自書遺囑,將遺囑上已處理的財產再按法定繼承辦理,不但有違遺囑人的真實意愿,亦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所倡導的價值取向。故而,本案依法確定被繼承人所留遺囑的法律效力,并據此作出判決。
責編:郭璇
來源:岳塘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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